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傳真機)貳臺、電子產品(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9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及第11行「傳真機1台」更正為「傳真機2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傳真機1台」更正為「傳真機2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其經營之養雞場及其住處等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均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出入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林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瑞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6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甚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經營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又其曾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設備(傳真機)2台、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另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3年6月間起至106年8月17日查獲止,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則以此為被告所得,並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則以103年6月15日計算至查獲日當日不算,共計481期,故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81,000元(計算式:481期*1,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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