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瑞峰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辯稱:伊係99年2月初施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安非他命(閾值):1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35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二)復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1度毒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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