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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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義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義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肆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義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6年間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3日出監,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下列犯行:
(一)10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1年4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內,在侯義信所攜帶之土司麵包中,查扣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警卷第20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毒品,各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4148公克,有鑑定書2份可資參照(偵卷第31、34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可按,均係違禁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毒品外包裝6個,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