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呂迎曦
呂聖晴 呂佳暄 呂慈韻 呂弘曜 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 陳詩燕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呂容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㈡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法院並非對於該案件作重新之判斷,而僅僅是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有無該當交付審判理由所指之錯誤,原則上祇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根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加以覆核而已。法院於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有無案件情事誤認時,並非就相同之證據,以自己所形成心證事實之優越立場,否定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是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就證據之推論與形成結論之過程,審查是否違反生活經驗上為確實之經驗法則,以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有無瑕疵為目的,並非以自行對案件本身作判斷為目的,亦即其審查之對象係原「不起訴處分」而非「案件」本身。此所以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
㈢末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僅限於該案經例外「為必要之調查」,有明顯可得出與原不起訴處分相反結論之充分且確信之情事存在為限,更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
二、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呂福坤 未成年子女丙○○、己○○、乙○○、戊○○、甲○○及前妻庚○○等,以被告丁○○於101年1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縣道168線公路東向21.7公里處,因業務上駕駛農用曳引機之疏失,導致被害人呂福坤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雖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縝密偵查,訊據被告、案發當時被害人呂福坤所搭載之甲○○等人供述案發過程,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農機(曳引機)銷售證明書、農機使用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2月20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被告無違規,不罰結案)等事證,查認被害人呂福坤酒後騎駛肇事機車,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2.7mg/dl,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飲酒,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堪認係因被害人呂福坤酒後騎駛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在前,則無從防止被害人呂福坤酒後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車禍肇事。綜觀本件交通事故,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之行為與被害人呂福坤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呂福坤對於本件車禍結果應自負其責,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駕駛曳引機得行駛於快車道,竟橫跨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妨礙被害人呂福坤所騎機車之優先路權致生車禍,而駕駛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若有疏未注意之情形,縱使祇有百分之一,甚至千分之一之責任,仍應負擔刑事過失責任,此與被害人呂福坤如何違規駕駛,並無必然之牽扯,檢察官未察被告此一駕駛過失並釐清其間之因果關係,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被告堅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何等過失之責,依卷附警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該農用曳引機行進間確有開啟頭燈及車尾燈無誤。被告合格領有相關駕駛執照及車輛證件,且依已廢止之《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及現仍有效之《農機行駛道路配合辦理事項》第2項均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原則上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既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自難認有何妨礙機慢車之優先路權可言。綜據被告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駕駛農用曳引機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於慢車道,無從防止行駛於其曳引機後方之被害人呂福坤因酒後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肇事之情事,依前揭信賴原則,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8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為:本件撞擊位置並非曳引機後方,而係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載具,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於事實認定上,已有違誤。且「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4款規定甚明,係為防止後方來車駕駛視覺上之誤判,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詎被告於夜間駕駛該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上,未在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或警示燈等標識,縱使祇有些微之責任,亦顯有過失。本件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未察本件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載具始為撞擊點,且未裝設任何危險警告燈,遽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瑕疵,被告實已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案發過程略為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務上駕駛領有使用證之農用曳引機,於101年1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168線公路東向21.7公里處,遭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2.7mg/dl之被害人呂福坤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呂福坤因而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雖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訊據被告、證人甲○○等人供述無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農機(曳引機)銷售證明書及農機使用證等事證相符,復為聲請人所肯認,堪可認定。
㈡按古典過失犯理論非難過失行為之重點,在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此亦過失犯所以不罰未遂之理論基礎,揆係出於倘能預見行為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仍未放棄,則可認定係「不小心」而具過失之邏輯。然伴隨動力交通工具之發達、普及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完備,動力工具交通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生活型態,但卻伴隨著法益侵害之風險,因應時代演進之變遷,過失犯之非難重點,不再是能否預見法益侵害之風險,而是實施動力工具交通此一寄寓風險性質之活動時,駕駛行為人是否遵守相關之避險規則。換言之,法益侵害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於交通事故案件類型,不再是左右過失歸責判斷之唯一檢視標準,且其重要性亦已不若往昔,過失犯之重心,毋寧已移轉為結果迴避義務之面向,據此審究駕駛行為人是否怠於社會相當性所要求之注意。蓋所有自然法則上可能之風險,鮮少係無法或不能預見者,關鍵在於容許之風險並無可責難性,故現代社會生活必需之動力工具交通,其行車事故風險之防免,焦點在於規範上之控制意義,不在於風險發生可能性之預見。亦即對具結果迴避義務之行為人科以過失刑責,不外乎維繫現代社會生活順暢運作之作用,目的在於支撐法規範之有效性,進而能穩定地形成常人之行為準則與拘束。反面而言,倘於特定之具體個案,行為人雖不盡遵守相關規範,然縱完全遵守相關保護目的之注意規範,卻仍舊會發生法益損害之結果者,亦即結果無迴避可能性時,則法規範所要求遵守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效果,法益侵害之風險既不由於行為人之行為,甚至卻係出於被害人對風險有完全認知之自我危害行為,並循此路徑造成了風險之實現,原則上應自負其責。質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法益損害間並不具關連性,客觀上無結果歸責可言,自不能科以過失刑責。是以,交通事故過失犯罪之歸責,乃根據規範責任之分配,決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相關迴避義務,同時定義了何者為參與交通之行車用路人有義務去預見之事項,此即「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標示違反注意義務標準之所在。
㈢關於行為與結果間之關連性,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謂「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判例分析了行為與結果間不同層次之因果關係,其一為經驗上立基於自然科學觀察之因果,係存在之認識,以條件理論說明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個條件,皆為造成結果之原因,且均具同等價值;另一則為法律上歸責之因果,係須經社會相當性價值判斷之因果關係,應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對結果之發生具原因力,兩者存在普遍結合之必然性者,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該則代表性判例之微言精義說明了過失歸責判斷之標準:危險實現關係必須從事理常態性之角度進行觀察與判斷,通常有此行為,往往即有彼結果者,其間始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於行為本身危險性所實現之法益侵害,方可肯定結果歸責;某個結果已超出常態預期範圍者,乃屬機率甚微之偶然事件,固係等價之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等因果關係欠缺相當性,不在法律要求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圍內,藉此否定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且否定其結果歸責。
㈣依據科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常人體內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參照)。本件被害人呂福坤案發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2.7mg/dl,換算呼氣所含單位酒精濃度約為1.36mg/l,處於醺醉酩酊之生理狀況,外顯之行為介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1.0mg/l)」與「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1.5mg/l)」之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參照),足認被害人呂福坤於肇致車禍當時,其因體內所含高量酒精之生理狀況,實已酒醉無疑。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超出一般生活事態之他人違規事實,依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所形塑社會相當性之法規範合理要求範圍內,倘無從預見復無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自難謂其具預見可能性而課予其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駕駛該農用曳引機於案發之際開啟頭燈及車尾燈行駛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無誤,敘明有卷附警攝編號1、2、4、5所示照片光點可證(見101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至第16頁),確有稽據。被告駕駛系爭農用曳引機於遵行車道內開啟前後車燈,復依速限正常行駛,對於後方車輛之主動追撞,初已難認有預見及迴避之義務。再者,法規範為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確保一般正常駕駛之其他用路人人身暨財產利益,課予被告所應採取避免追撞事故之迴避義務,理即責令其應顯示燈光乙節。茲被告駕駛系爭農用曳引機既已開啟前後車燈,顯已盡其法定義務之要求,難能苛求被告應竭其所有之能事,特為一偶發非常態之酒醉駕駛人,採取無窮盡避免追撞事故發生之一切措施。是以,一般車輛駕駛人開啟後車燈行進間,理應不必預慮有其他車輛駕駛人自後追撞之可能性,況且針對酒醉駕駛而言,恐亦防不勝防,斯乃社會生活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與共識,庶免對車輛駕駛人追究不適當甚且過度之過失責任,否則無異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
㈥參諸案發現場跡證,被告駕駛該農用曳引機行進間確有開啟頭燈及車尾燈,業如前述,復細究被害人呂福坤追撞系爭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農具位置,尚在該農用曳引機本機機體縱向範圍內,按為中央偏右,亦即右側向左起算約五分之二部位,有警攝編號8、11、18、21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及第24頁),肇致本件事故之因素,顯與突出本機機身部分無涉,就同向在後騎駛機車之被害人呂福坤本件追撞事故而言,撞擊位置係曳引機後方?抑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載具?於本件過失責任之釐清與判斷,並無結論上之意義與差別。其次,酒醉之被害人呂福坤尚且無視於該農用曳引機業經啟亮自發光源之車尾燈警示,詎而於該農用曳引機依速限於遵行車道內行進間遽然自後追撞,何能期待或推認其得辨認出相對微弱非自發光源之反光貼紙條等標識進而警覺避免追撞!被害人呂福坤追撞該農用曳引機致死之結果,顯係出於其自身酒醉騎車之自我危害行為,應自負其責。矧依前述縱為合法替代行為猶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者,則應為歸責之否定之說明,亦難謂被告未加裝反光標識係導致本件事故之成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並非曳引機後方,而係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載具;被告於夜間駕駛該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上,未在「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或警示燈等標識,顯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指訴,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偵查處分適法性無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理由如歷次不起訴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前揭所述,被告顯無過失責任,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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