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柯俊廷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候,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名,惟依卷內所附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前經傳拘未到,且並未居住於彰化老家,戶籍地已經遷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原承租地亦已退租,況本案為矚目案件,媒體均大幅報導,被告僅辯稱係因工作之故而無法到庭云云,卻未再尋求與檢警聯繫,因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涉嫌於臺北市信義區鬧區公然聚眾殺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亦未坦承自身所參與之犯行,顯有影響本案審理訴追之情事,而無其他較輕之方法避免,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甫諭知羈押,原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事實均尚未改變,況本院已速訂準備程序將進行審理,訴訟進行並未遲滯,則本案既尚未審結,非予羈押仍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且有前述羈押原因,自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