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劉運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何熏律師
參加人 胡桂蘭
曾增有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主參加原告 王廷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徐棠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104年度訴字第42
6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經合併辯論,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以其為主參加被告集義祠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加入之新信徒,因主參加被告劉運連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集義祠召開之系爭臨時大會關於通過王廷俊等67人為新信徒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結果,將致其權利被侵害,乃以本訴訟之原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並主張系爭臨時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之決議為有效成立,主參加被告集義祠明知卻否認此部分事實,且對主參加被告劉運連之請求自認,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則兩造間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主參加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主參加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集義祠召開之系爭臨時大會關於通過王廷俊等67人為新信徒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茲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敗訴,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致受不利益者,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民國104年
7月2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之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於104年3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1頁)。嗣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集義祠為登記在案之寺廟組織,原告為其信徒之一。訴
外人即被告之原信徒 張五郎 前於102年12月31日以年邁體弱無法兼顧廟務為由,簽具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經被告於10
3年4月12日之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其信徒資格,故自斯時起張五郎即已不具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資格。詎張五郎竟於104年3月7日自為召集人,採連署方式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並於主持信徒大會後作成決議,由連署人提案讓原非信徒之第三人王廷俊等67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附件所示)集體入會,然張五郎此舉已違反被告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召集權人為管理人之規定,及第11條關於信徒應提出入會申請,同時為1次捐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且每戶以一名為原則之規定。
㈡系爭臨時大會之會議紀錄有下列違背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之事由:
⒈第四項部分:張五郎於103年4月12日經信徒大會確認其喪
失信徒資格已如前述,縱其有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權限,亦無權逕為出任大會之主席,而應依被告集義祠章程第21條規定,由管理人擔任,若管理人未出席者,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是張五郎主持該次大會並為加入67名新信徒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⒉第六項部分:信徒簽到簿並無人簽名,僅為蓋章,且據聞當
日有多人未到,及其中編號73號 楊文炎 已失智、編號83號張新圓則業經判決(本院102年訴字第1657號)認定無意識能力,竟仍列為出席者,顯見其出席人數不實。
⒊第七項部分: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查系爭臨時大會57名出席者中,親自出席者為37人,委託代理出席者有20人,即代理出席人數顯已逾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故逾3分之1委託出席部分之代理應屬無效,其參與之表決亦屬無效,所為決議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構成撤銷事由。⒋第八項部分:依報告議程乃討論「招募八大庄熱心人士為信
徒」案,與「通過加入新信徒」案性質顯不相同。是該次大會只能先為研議討論,張五郎將67人提交系爭臨時大會並准入會之決議,有違章程規定而無效。
⒌第十一項中之議決部分:關於超過半數信徒舉手之人數、贊
成或反對分別為何,決議並不明確。另依章程第11條、第17條規定,被告集義祠係由八大庄善信共推產生,故信徒人數有一定之比率,惟該67名新信徒均為楊梅富岡地區人士,嚴重影響信徒之地區平衡,將有使單一地區把持集義祠之虞。況該67名信徒中亦不乏有數人為同一家人而與章程所定每戶以乙名為原則相違,或申請書填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應認其申請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對參加人意見之陳述:
⒈張五郎及包含參加人在內入之新信徒,實為被告集義祠廟產
之佔用人,因其等有不繳租金、遭被告集義祠提起訴訟之情事,為影響及掌控集義祠內部之決議權,始推由張五郎出面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此情節業經被告集義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787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故參加人推測被告集義祠財產之運用情形云云,顯然誤會不實。
⒉關於申請加入新信徒應具備之要件,於被告集義祠章程第11
條已有明文規定,被告集義祠對於67名新信徒未捐款1萬元以上乙節並不爭執。惟參加人所提證物4即102年10月提交桃園縣政府之陳情書中已承認做好加入信徒之準備,並願意捐1萬元予集義祠做為入會之先決條件,然經核與其另提出證物5之收據所載明為入會費而非樂捐款、付款對象係召集人張五郎而非被告集義祠,及時間為104年3月7日之系爭臨時大會期日等情均不符,應認參加人此部分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至參加人陳稱張五郎至今仍屬被告集義祠之信徒云云,按張
五郎係自己主動拋棄信徒資格,而非申請退出,即張五郎承認為其親自簽署之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屬單獨行為,依法不需對方同意,是張五郎意思表示於簽署當天(102年12月31日)到達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時,其放棄信徒之意思表示即已喪失消滅,不需再經被告集義祠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與開除(解除)信徒資格乃屬不同法律行為及效果,即開除信徒資格非信徒本意且仍需經信徒大會決議,亦與集義祠組織章程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無涉。況被告集義祠業於10
3年4月12日之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再度通過解除張五郎之信徒資格,使所有信徒均再認可張五郎拋棄信徒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王廷俊等67人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3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王廷俊等67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臨時大會召集人張五郎不具備信徒資格,及該次會議關於加入新信徒王廷俊等67人之決議不成立或有無效得撤銷事由之事實部分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
另伊係因桃園市政府仍將張五郎冊列為信徒,才一直通知張五郎參加信徒大會,伊認放棄信徒資格應屬單獨行為,非如參加人主張放棄信徒資格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為生效,且參加人及主參加原告分別提出之函文仍僅為主管機關之範例,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拘束被告集義祠章程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表示:㈠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之67名新信徒於會議召開前曾以聯名
、信徒提案或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加入新信徒,惟先後遭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 陳大能 、謝秀蓉阻撓,不得已始陸續向楊梅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仍因被告拒絕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集義祠章程第11條雖未就申請加入新信徒樂捐1萬元以上之繳納方式、時間為明確規定,然67名新信徒業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當天完成入會費之繳納,其決議自無違反章程規定。
㈡被告集義祠章程已針對信徒加入、退出或除名,均須經最高
權利機構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為明文記載。被告集義祠信徒張五郎縱曾向被告表示欲退出信徒身份,惟其從未經被告集義祠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故張五郎至今自仍屬被告之信徒,且仍為被告集義祠於主管機關登記之信徒,亦多次以信徒身份參加信徒大會,是張五郎既仍具信徒資格,則由其連署召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或於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無不適格之情。況被告集義祠多次經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均未果,始由張五郎等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故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即無違反法令之處。
㈢退步而言,縱張五郎已不具信徒資格,然系爭臨時大會係由
包含張五郎在內之19人連署召集,扣除張五郎外尚有18位信徒負責召集,張五郎僅係代表人之一,會議召集過程推由張五郎處理(隱名代理),縱張五郎不具信徒資格,依私法及宗教自治原則,並無禁止其得代理之規定,故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仍屬有效。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主參加被告集義祠前於103年12月4日及104年1月7日先
後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第1、2次臨時信徒大會,故被告集義祠信徒張五郎遂依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12日桃民宗字第1020020502號函之指示,由連署人推選張五郎為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桃園市政府同意後,於104年3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是系爭臨時大會係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輔導信徒召開,召集程序當屬合法有效。
㈡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可知,信徒之加入、退出及除
名應待信徒大會之審核。主參加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明知張五郎並無退出信徒之真意,亦未曾提出身分證件予集義祠表明退出信徒,且縱張五郎曾簽署放棄信徒聲明書,惟其並未親自出席集義祠103年4月12日之信徒大會,其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信徒大會並經審核,是張五郎於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時仍具信徒資格。況系爭臨時大會係先後由主參加被告集義祠26名及19名信徒連署召集,非張五郎一人召集,縱其已拋棄信徒資格,亦不妨礙其他連署人會議之召集,即其餘連署之信徒推舉為召集人仍屬合法。又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業經信徒57人出席(含委託書20人),出席已占全部信徒90人之1/2以上,並由超過半數之信徒舉手通過准許王廷俊等67人加入新信徒等決議,已符合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而為有效成立。
王俊廷 等67名新信徒於系爭臨時大會時,已繳交1萬元予集
義祠,並由張五郎代收,因主參加被告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未收受67萬元捐款,業經張五郎提存至法院,故主參加被告劉運連抗辯新信徒未捐款而違反章程云云,即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訴訟原告之訴駁回。⒉確認主參加被告集義祠於104年3月7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有效成立。
二、主參加被告劉運連則以:本件除援引本訴訟所述外,蓋系爭臨時大會即使係由信徒以連署方式召集,召集人之身分自應具備信徒資格始為適格,惟張五郎並不具備此資格。其次,主參加原告於系爭臨時大會召開完畢後之104年7月24日始行提存,與主參加被告集義祠組織章程規定樂捐1萬元以上後而得提出申請加入信徒之順序不符。再者,即使桃園縣政府同意召集張五郎等人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惟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未依章程及法令為之,故仍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集義祠則以:如前本訴訟答辯所述。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主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104年3月7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因召集權人張五郎不具信徒資格,該信徒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及本訴訟參加人均否認之,主參加訴訟人亦以張五郎並未喪失信徒資格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㈠
104年3月7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為何人?㈡如該會議召集人為張五郎,張五郎斯時是否具備信徒資格?㈢以不具信徒資格為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104年3月7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為張五郎。
1.原告主張104年3月7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之張五郎任召集人,被告否認之。經查:桃園縣政府104年
4月1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075430號函覆被告陳報函,該函略以「...皆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嗣由連署人等互推張五郎為旨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並經本府104年3月
5日府民宗字第1040055721號函備查在案...。」,另於
104年2月5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033148號函覆張五郎稱:「經查台端經連署人等推舉為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見本院本訴卷第106頁、第30頁),且被告復於
104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之陳報函於文末署名處亦記載:「集義祠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張五郎」(見本院本訴卷第31頁),並於該次會議自任為「主席」而進行會議,此亦有集義祠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本訴卷第32頁),顯見張五郎確實為該自任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而進行會議,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稱召集人為全部連署人,張五郎僅受連署人推舉而為召集人之代理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為真實。被告雖然以會議紀錄中提案人記載「張五郎等19人」,然提案人與召集人究屬二事,無法逕以認定連署人為召集人,而張五郎僅為代理人,是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參加原告雖聲請該次會議之連署紀錄,以證明張五郎為召集人之代理人,並非自任召集人而召開該次會議,然連署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連署人之身分及正當性,並無法針對主參加原告欲證明之事項即張五郎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代理人一事有所證明或釐清,且由前揭事證已經可以證明張五郎為召集人而召開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是本院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張五郎之信徒資格於102年12月31日已經拋棄而不存在。
1.按神明會依其聚合者為人或財產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惟本質上均為非法人團體,查本件被告集義祠章程第二條載明:「本廟係供奉萬善諸君為主神之道教寺廟。以宣揚教義、敦睦信徒、以及興辦社會救濟慈善公益事業為目的。」、第十三條:「本廟由信徒為主體組織之。」(見本院本訴卷第18頁正反面),其應為公益性質而著重人之組合之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2.查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此為憲法所保障結社自由落實於民法之具體規定,是除社團章程有特別約定外,社員之退出社團應為其權利及法律所保障之核心價值,解釋上自應以本項基礎方向。蓋社員與社團間以章程為其法律關係,並基此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退出社團之程序,參照前揭意旨,原則應認為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只要社員發出意思表示到達社團後,與社團間之法律關係即解消而發生退社之效力。查張五郎於102年13月31日曾出具「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擔任楊梅鎮集義祠信徒,近因年邁體弱無法兼顧廟務,特此聲明自簽具「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起。放棄集義祠信徒身份,特立此書為証。」,並於後方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及填具基本資料(見本院本訴卷第8頁),顯見其於簽署放棄書時已經將退社之聲明發出無誤,至證人張五郎雖證稱:這份聲明書是謝秀蓉拿出來的,當時簽的是一張白紙,謝秀蓉叫我簽我就簽了今日才知道上方有文字,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87至188頁),然該聲明書末端明確記載:「放棄信徒者、住址、身份證字號」等欄位,張五郎亦按照順序填具,並按捺指印,顯然已經清楚明確知悉該簽署之內容與簽署後發生之效力,證人張五郎空言否認知悉聲明內容云云,要難採信。
3.參加人雖然主張張五郎上開意思表示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基於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信賴之保護,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外,該虛偽之意思表示仍生效力。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證明被告集義詞於受領張五郎該退社之意思表示時,主觀上明知張五郎並無為其意思表示拘束或無此真意,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該退社之意思表示自張五郎發出到達被告集義祠時,即生效力。
4.至集義祠章程第十四條第四款雖然記載:「本廟信徒大會為本廟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㈣審核信徒之加入、退出及除名。...」(見本院本訴卷第18頁反面),惟信徒之退出,參照前揭說明本不需社團之同意,且綜合章程第十二條記載「本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僅針對「信徒除名」需依信徒大會之通過後報請核備,並未記載關於單方退社之法定程式或要件,即應回歸前揭民法之退出社團之相關規定而適用。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因張五郎退社程序尚未信徒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力云云,要屬誤會。
㈢以不具信徒資格為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得撤銷。
承上,張五郎自102年12月31日起已經因為拋棄信徒資格而不具集義祠信徒之身分,其擔任104年3月7日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自屬會議之程序瑕疵,本院認定如前,而不具信徒資格之召集人,為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先位主張決議無效,應無理由。至備位請求撤銷該次決議,查集義祠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管理人於必要時因十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而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因張五郎並非管理人,亦不具信徒資格,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有效,主參加被告否認之,惟因本院認定張五郎不具集義祠信徒資格,不得召集該次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瑕疵,本訴原告請求撤銷有理由,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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