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洪嘉穗 被告 徐淑惠
劉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徐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劉威德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徐淑惠負擔,如對被告徐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劉威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對被告徐淑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威德給付之。嗣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徐淑惠應給付原告989,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對被告徐淑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威德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淑惠邀同被告劉威德為保證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8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31日前繳付;如有遲延,則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徐淑惠借款後自首期之應還款日105年1月31日起即未曾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9,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劉威德既為上開借款本息之保證人,依約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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