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紹烘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紹烘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鍾忻茹 (原名為 鍾心瑀 )與 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 等人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03.74平方公尺,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39之1號、145之1號、147之1號、149之1號、159之1號)之共有人;鍾忻茹及 羅育綸毛燕環 、鍾少正、 黃永日 、謝承竹等人亦係坐落同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鍾忻茹於民國96年7月12日與黃承生、黃永日、 黃承駿 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鍾忻茹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並以共有人身份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供作來店客人停車之場所。 嗣羅紹烘 於96年12月17日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未能與鍾忻茹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遂於100年3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鍾忻茹所有, 嗣鍾忻茹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處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鍾忻茹、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羽宣鍾時竣 共有,鍾忻茹不服復提起上訴,而羅紹烘明知在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未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前,鍾忻茹仍是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不滿鍾忻茹一直未能與其達成如何使用共有物之協議,且繼續開放該土地供作停車之用,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忻茹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年4月6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兩名,至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供作停車使用之水泥地面開挖,鍾忻茹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據悉趕回上址,要求羅紹烘停工,羅紹烘仍指示工人繼續施作開挖,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忻茹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復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忻茹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1名,並親自至黃唐段1139-1號土地,指示該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尚未開挖之水泥地面開挖,嗣鍾忻茹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開店時,見狀要求停工,羅紹烘猶指示工人繼續開挖,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忻茹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鍾忻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紹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紹烘對其有於102年4月6日上午,雇用工人駕駛挖土機,至告訴人鍾忻茹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將水泥地面開挖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辯稱:102年5月21日上午其僅僱請司機駕挖土機到現場整理被開挖之水泥石塊,挖土機尚未著手動工,警察就來了,伊便請司機回去;又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伊應有部分達7分之6,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僅為28分之1,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告訴人佔用該地號全部土地作為店面之停車場,而排除、侵害其權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後,伊始為防衛自己土地應有部份之權利必要,在歸其取得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開挖整地;且因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排除,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咸屬有利告訴人之行為,亦未侵越告訴人經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此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入通道,並未侵越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客觀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土地權利可言,主觀上亦無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鍾忻茹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一再自認從未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則客觀上應未遭受伊之強暴,何來妨害鍾忻茹之使用土地權利?而鍾忻茹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即於96年12月25日成立鼎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花生糖之販賣業務,告訴人鍾忻茹本身並無營業權利,何來受伊妨害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等人均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74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39之1號、145之1號、147之1號、149之1號、159之1號)之共有人,告訴人及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係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之共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與黃永日、黃承生、黃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告訴人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另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80幾年即鋪設水泥,沒有圍欄,任何人均可停車,因方便客人停車,對我們店裡生意有幫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忻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鄉○○段○○○○○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6頁、第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同)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鄉○○段○○○○○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告訴人與黃永日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同上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24至26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同上102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41至44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3份(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24至26頁)暨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影本2份(見同上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遂向原審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
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乃提起第三審上訴,迄102年5月21日,原、被告均未收受最高法院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鄉○○段○○○○○號、11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8至18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即分別於102年4月6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第57頁背面),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之客觀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忻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有被告所提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9日之現況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告訴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況照片6張(見同上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尚未收受最高法院裁判前,即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之事實,應足堪認定。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102年5月21日上午其僅僱請司機駕挖土機到現場整理被開挖之水泥石塊,挖土機尚未著手動工,警察就來了,伊便請司機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6日僱工開挖前揭停車場水泥地,原預留有可供人從店裡走出來之通道,5月21日則將預留部分也挖掉了等情,如前所述,除據告訴人鍾忻茹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並有102年4月6日、5月21日之開挖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2次所拍照片,景象顯然不同,第1次之照片尚見預留之通道,第2次之照片,通道已被挖起,與鍾忻茹所證全然相符;被告於原審從未否認該等事實,上訴本院後空言否認102年5月21日之開挖行為,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審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原審於102年6月21日始製作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1頁),且最高法院確已將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繕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三屯9之3號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以為送達,此有蓋用被告印文之送達回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另被告於其親自簽名向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坦承其係於102年6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足證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時,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仍未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判,其竟自行僱工強行開挖供作停車場所用之水泥地面之事實,甚為明確。
(4)如前所述,告訴人鍾忻茹為黃唐段1138、1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96年7月12日並與黃永日、黃承生、黃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月1日起,在坐落○○段0000地號上之桃園縣○○鄉○○路○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93之3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告訴人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鍾少正為告訴人配偶);查坐落上開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因前面即是大馬路,為便利客人停車以利購買花生產品,80幾年即鋪設水泥,沒有圍欄,任何人均可停車,因方便客人停車,對店裡生意有幫助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照片 二禎 在卷可憑(同上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偵查卷宗第30頁),顯然告訴人願意取得加盟經營權並在1138地號土地上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圖的是1139-1地號土地上有停車場,客人停車方便,生意自然興旺;當時1138、1139-1地號土地之依存關係即是如此。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一、(一)第14行至16行記載「另經黃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業據告訴人鍾忻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等語,然上揭審理筆錄並無此等記載,有所違誤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有此記載,應該是我有講過這句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按要非告訴人曾當庭講過此句話,原審要如何知曉黃永日告訴過告訴人該句話,筆錄之未記載,應是疏漏所致;又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80幾年即已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之用,其與1138地號土地之依存關係已如前所述,告訴人經營之花生糖店面,不待黃永日告知,自亦會使用該停車場,且未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甚明;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5)告訴人鍾忻茹與黃唐段1139-1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何「分管契約」,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即是鋪設水泥供不特定之人自由停車,不限土地共有人,且未設圍籬,並未為排他性之限制;雖因該停車場之設,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花生糖生意之告訴人,其業績應相對增加不少,惟此畢竟為黃唐段1138、1139-1地號土地地主之默契。迨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不樂見該停車場之使用獨厚告訴人所營之生意,且一直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彼此間之爭議及訴訟乃因之而起;即便在請求不當得利給付民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鍾忻茹主張未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惟其應係自認未圈地自用或為排他性之佔用,其僅依原共有關係之默契繼續供不特定之人停車之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意;亦即告訴人係認其並無被告所指之就共有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而須負不當得利之責之意。另告訴人鍾忻茹以個人名義,於96年7月12日向黃承生、黃永日、龍福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承生)、 挺旺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承駿)以新臺幣4500萬元購買其等所有之黃唐段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2、1139-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並連同其上之鐵皮屋及相關設備、知味花生軟糖公司、龍情花生軟糖公司加盟經營權等不動產、動產及經營權(見同上102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28至45頁);為利生意,告訴人縱於96年12月25日成立鼎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花生糖之販賣業務(見本院卷第20頁),惟鍾忻茹畢竟係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有危害、影響公司之業務者,鍾忻茹之經營權及投資獲利權自會受有影響或損害;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既認其未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客觀上應未遭受伊之強暴,鍾忻茹之使用土地權利並未受妨害」及「經營花生糖販賣業務的是鼎宏公司,鍾忻茹個人並無營業權利,何來受有營業損失」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6)依被告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9日之現況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2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之現況照片6張(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49至54頁)所示,清楚可見告訴人(如前所述,告訴人為鼎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投資者)開設之花生軟糖店面前之水泥柏油路面確已遭刨除,路面現狀堆積泥土及大量石塊,除無法供車輛行駛、進出、停車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確已妨礙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復使顧客無通道進入告訴人所營店內消費,告訴人之經營權確受有妨害。另告訴人鍾心瑀到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6日早上將該土地開挖後,雖然有留一個約85公分寬的走道供通行,但未將石塊清走,而是堆成一座小山,導致客人無法進入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內購物,生意因此下滑;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又至該土地開挖,並連上開走道也挖除,使客人完全無法進入其店裡,其當天就停止營業,之後也未再營業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如依被告所辯,其憑本院之民事判決,在其分得之部分土地上開挖、整地,乃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為可採,則日後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在案件尚未確定前或不需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可不顧他人之權益是否受影響而自行決定如何行使權利;如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即可主張自力救濟,改變現狀,法律秩序豈不大亂?是被告辯稱其開挖行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入通道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上開土地現狀為雜草,法院將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判決分割為其所有後,並未種植果樹或為農業用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20日之現狀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背面)、於103年10月20日之現狀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暨於104年2月4日現狀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可佐;又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黃唐段1139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4日之現狀照片4張所示,被告已在該處開設「知味花生軟糖店」,店面廣告招牌更註明「龍潭花生軟糖始祖」之字樣,益證被告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其因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意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權利之行使甚明;所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基於最大善意之辯解,顯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指示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時,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仍未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判,其未待取得確定裁判或待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自行僱工強行開挖供作停車場所用之水泥地面,妨害告訴人經營販賣花生糖業務之權利行使,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所經營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刨除,並將泥土及大量石塊堆積路面,除無法供車輛行駛、進出、停車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使告訴人及行人、顧客通行受阻,妨害渠通行及營業之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2名、1名,在黃唐段1139-1土地水泥地面開挖,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土地及營業之權利,致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終告停止營業,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為辯解,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自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後,因多年未能與告訴人等共有人達成土地之使用共識,既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未待收受最高法院之終局判決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迫不及待於102年4月6日、102年5月21日自行僱工強為本件犯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事,舉止尚嫌莽撞,惟在歷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本院認其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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