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32號

聲請人 王衡星

相對人顏○○等37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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