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黃皓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0月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75,000元,惟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7,5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已逾7,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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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皓│黃皓於109年3月10日11時32分│109年3月10日13時52分│ 彭勤妹 名下之臺灣土│
││許知悉陳建成有販賣手機,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地銀行帳號000-0000│
││以通訊軟體與陳建成取得聯繫│路轉帳7,500元。│00000000號帳戶。│
││後,陳建成明知其並無手機可│││
││供販售,仍基於詐欺之犯意,│││
││佯與黃皓商談交易細節,致黃│││
││皓陷於錯誤。而於右示時間匯│││
││款轉帳至陳建成指定之帳戶,│││
││惟黃皓於同年月13日6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
││417號便利商店領取貨物後,│││
││竟發現內容物係LED燈座一個│││
││,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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