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王姵喬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0月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500
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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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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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姵喬│王姵喬於109年1月29日13時│109年1月31日20時31分許,│ 林海 名下之中華郵│
││20分許知悉陳建成有販賣手│在新竹市○區○○路○○○號│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機,遂以通訊軟體與陳建成│文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號000-0000000000│
││取得聯繫後,陳建成明知其│帳8,500元。│401號帳戶│
││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仍基於│││
││詐欺之犯意,佯與王姵喬商│││
││談交易細節,致王姵喬陷於│││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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