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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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酩融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3時48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使用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
司)叫車,嗣原告接到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被告,原告誤以為
被告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被
告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0時57分許,搭載被告至新北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待到達後,被告向原告稱未
帶錢,並留下其身分證予原告做擔保,且與原告互加LINE(
被告使用之以LINE暱稱為 宏楠 )作為聯繫方式,並與原告約
定108年7月31日會將車資付清,詎屆期被告未給付車資與原
告,於同年8月1日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再向原告佯稱等領
薪後會再與其聯絡,嗣被告即未再讀取原告之LINE訊息,原
告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790
元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需多次從宜蘭
北上開庭,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50,000元過高,願意賠償6,000元各
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欺得利1,790元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詐欺得利罪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受有1,790元免
付車資之利益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失云云
,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既當庭認諾願賠償
總金額為6,000元,則於該認諾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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