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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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25毫克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林可沁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梁家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豪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旁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通盈貨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靜修路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可沁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可沁身體受有膝蓋挫傷、嘴巴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9時許開車上路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6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可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參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載貨前往員林市,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肇事,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駕駛大貨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
20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25毫克(計算式為:0.22+0.075×202/60=0.4725),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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