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柯艾玉
林明錡被告 楊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39元,其中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1元,暨其中171,282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33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其中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5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胎借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倍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部分,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1元,暨其中171,282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33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5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借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6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帳款190,311元未給付,其中171,282元為消費款、13,029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另應給付171,282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至94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帳款尚餘499,833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小額借貸10萬元,至94年12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095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於90年5月17日向原告二胎借款55萬元,至94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萬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104年7月6日往前5年至99年7月6日止之利息;二胎借款部分,被告有信用保險,原告所受之借款損害由保險人填補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然按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與遲延利息不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二胎貸款有投保信用保險,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乙節,此經原告當庭提出借款申請書原本證明其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原告此部分並非重複請求,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二胎借款所示本金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號│││││││├─┼────┼─────┼─────┼──────────┼───────┼───────────┤│一│信用卡│190,311元│171,282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20.00%│無││││││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00%│無││││││償日止│││││││││││││││││││││││││││││││││││├─┼────┼─────┼─────┼──────────┼───────┼───────────┤│二│現金卡│499,833元│499,833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14.25%│無││││││償日止│││││││││││││││││││││││││││││││││││││││││││││││││││├─┼────┼─────┼─────┼──────────┼───────┼───────────┤│三│小額信貸│46,095元│46,095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14.00%│無││││││償日止│││││││││││││││││││├─┼────┼─────┼─────┼──────────┼───────┼───────────┤│四│二胎借款│550,000元│550,000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11.66%│自94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