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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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
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4年2月26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居處,對乙○○吼叫稱:「我做乞丐也有得吃,管妳去死」等語,並作勢毆打乙○○,嗣又以腳踹雜物間之房門,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踹雜│││時之供述│物間之房門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時之證述││├──┼───────────┼────────────┤│3│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譯│被告於上開時、地踹雜物間│││文│之房門之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容之事實。│││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