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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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劉安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AA431561、64-IAA429325、64-IAA429969及64-IAA436875號等4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安盛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分別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分別以彰縣警交字第IAA431561、IAA429325、IAA42996
9、IAA436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AA431561、64-IAA429325、64-IAA429969及64-IAA436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1,800、1,800、1,6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舉發警局係以隱藏性攝影方式拍得原告超速畫面,該隱藏性可隨時移動之測速器,非該路段「明顯標示」之測速儀器;而且,違規地點前方亦未標明前有非固定測速照相。是以,舉發機關採取突兀,非駕駛人可預測之測速照相取證舉發,已違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另至為無理者,為原告收到之4張違規罰單均在同一地點;且時間自104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21日及4月1曰相當密接,該4件罰單於4月中旬一次才寄給原告。被告未將第1件違規罰單知會原告超速,讓原告知悉超速而行駛該路段時知所防範減速慢行,以策交通安全,且行駛在該路段時不致違規第2、3、4次。詎料,且原舉發機關一次總結違規次數才通知原告處罰,亦悖裁罰比例及正當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查證,並於104年4月24日收受復函:「前略……
二、經查該取締地點為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係本縣轄內易肇事路段,本局網站業已公告,全民均可上網查看。三、本局依規定於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約台74甲線3.88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告示牌』……。四、旨揭案件係依據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採證相片舉發無誤……。
」並附有採證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經勘驗相片,車輛牌照號碼清晰明確,下方並註記違規日期、時間、速度及地點,拍照處前方並設有速限及前有照相之告示牌,足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4件違規通知單、4件原處分之裁決書、4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測速,是否合法?4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在台74甲線3.88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乙情,此有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照片,告示牌周遭空曠並無障礙物遮掩,且字體大小適當,對駕駛人言之,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舉發警察局以非「明顯標示」之測速儀器拍得原告超速畫面,且違規地點前方亦未標明前有非固定測速照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四)又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16分許,行經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因有4次超速之違規行為,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時間各相隔6、5、11天,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違規時間本係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日間,上開4件違規通知單縱使集中於4月中旬一次寄交原告,亦僅為行政程序之便,難指為違法,況在台74甲線3.88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上,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已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應能注意及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知會原告超速,讓原告知所防範,不致於違規第2、3、4次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1,800元、1,800元、1,6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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