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3號
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文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A036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巷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頂番派出所警員以其有「①闖紅燈;②重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經警方鳴笛制止,不聽制止稽查而逃逸」違規,並依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第I1A036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前揭規定,於104年8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1A0366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不服舉發違規第2項之內容,警方說伊攔查不停之部分,實屬冤枉,因為伊根本不知道警方之巡邏車在後面跟著我,根本不知有鳴笛示警;深夜下班後趕著回家,且騎車的速度很快,又戴全罩式之安全帽,騎著機車外面一些風吹草動根本渾然不知,如果伊知道有警察攔停,伊一定停車接受盤查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之義務。
(三)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以卷附錄影光碟及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而原告就一有闖紅燈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為「第一段:畫面初始係一路口出現紅燈畫面。畫面時間於104年1月19日1時36分22秒,畫面上方出現一機車橫越路口,闖紅燈。嗣警車開始追車。機車的速度很快,警車在後方追逐,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機車尾端,員警在畫面中也有說那輛機車很快。」、「第二段:為警車行進之畫面,但距離太遠,並不清楚在追何車輛。畫面時間於104年1月19日1時38分32秒警車鳴笛。1時38分36秒警車再鳴笛,前方約可見一車輛紅色尾燈。1時39分20秒警車鳴笛。1時39分25秒警車再鳴笛,但此時已看不到前車紅色尾燈。警方每次鳴笛均為單聲一響。」等情,足見追逐原告當時,警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距離甚遠,且警車鳴笛為單聲一響,非連貫數響,如相距較遠,非必能為原告知悉。從而,警車為攔停原告所為鳴笛制止之動作,是否確為原告所知悉,實非無疑,無法證明原告有逃逸的意思。此外,依被告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揭光碟外,亦乏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之違規,綜觀上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仍屬有疑,是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既已同一裁決書處罰原告「闖紅燈」與「不聽制止停車」行為,本院無法切割而僅對於原告「闖紅燈」行為自行處罰,爰將裁決處分全部撤銷。另,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錄影畫面可佐,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另為裁決處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