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周翠珍 支付如附表本院一○四年度司員調字第三百一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全交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忠溪路46
0巷與銀錠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周翠珍騎乘腳踏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陳全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全交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追撞周翠珍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周翠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陳全交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周翠珍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再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後,仍因上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大難治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翠珍之女林錦鳳、周翠珍之姪陳水勝代行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翠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提出告訴乙情,業據被害人之女林錦鳳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838號偵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2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
6日診斷書各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838號偵卷第4頁、
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係00年生,為成年人,喪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38頁)在卷供查,無得為告訴之人,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分別指定被害人之女林錦鳳、被害人之姪陳水勝為代行告訴人,由林錦鳳、陳水勝對被告陳全交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皆屬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錦鳳、陳水勝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嗣後代行告訴人林錦鳳、陳水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因渠等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渠等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交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林錦鳳、陳水勝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838號偵卷第3頁及第3頁反、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反),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6日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7頁、103年度他字第2838號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要超越被害人的腳踏車,結果發生擦撞,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
9號偵卷第29頁反、本院卷第27頁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進行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隔,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因上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情事乙情,有前揭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林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應堪認定。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全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79號偵卷第26頁)附卷供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行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1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4頁反),且經代行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