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詮益噴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自訴外人高雨噴灌公司受讓其所有
之生產機器設備、成品及半成品零件,並將上開成品、半成品置放於公司廠房二樓。原告生產之產品眾多,分散多處擺放,為恐遭竊,於102年4月23日委託被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限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每一事故發生,補償費最高金額為每月服務費之300倍,但以不超過300萬元為限。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即原告)防護時間內,因乙方(即被告)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㈡103年12月29日早上,原告發現二樓成品、半成品遺失,隨
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員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通風管有破損,詳細查看,發覺應該有人從隔壁侵入,一、二樓之成品、半成品遭竊,立即向管區之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並同時通知被告,翌日並自費請訴外人易遠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告廠房裝設監視攝影機9台,管區警員雖赴原告公司照相存證,但並未積極處理調查竊案。104年1月17日,原告又發現廠房內有人丟棄菸蒂頭,再度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派員查看後,發覺感應器裝置確有缺失。原告公司遭人闖入偷竊,經詳細盤點失竊物品,損失幾達1,444,788元。
㈢104年1月6日早上原告發現再度失竊後4、5天,原告向被告
提出失竊物品、數量及總價請求賠償,惟被告藉詞俟台中及台北公司之高層人員現場勘查後再行處理。104年1月16日被告偕同再保公司至原告工廠堪查失竊地點後,始填發客戶損失申報單,實則原告早已提交損失明細即客戶損失申報單給被告。
㈣被告於原告之廠房內,僅裝設二隻監視器,無法照攝之死角
多處,其電腦監視系統,當然無法發現異常之顯像,且被告模擬有人進入廠房內之測試,電腦亦無任何反應,此項監視系統裝設之疏失,當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防護設備確有疏失,否則為何要在104年1月6日失竊後一星期內加強裝設體溫感應器4枚,可見被告對其防護時間所裝設之系統器材設計錯誤,確有疏失。被告受原告委任,保全原告廠房內之物品,並收取保全服務費,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廠房內之物品失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原告所提出失竊物品明細,係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1,300
萬元受讓高雨噴灌有限公司財產,所列之機器設備、成品及半成品紀錄,因係頂讓,故未收取發票。又頂讓時間與失竊時間即103年12月29日,時間差距僅2年餘,頂讓之物品又非暢銷貨,遇有客戶訂購始有出貨,是失竊物品之明細,確係頂讓之物品。惟被告只願賠償39,720元,原告無法接受,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4,7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告發現遭竊一事,惟經被告派
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拍照,現場並無任何遭破壞及有物品失竊之跡證。被告人員以「現場無遭破壞跡象」、「查無失竊之時間點」、「原告所稱失竊物之位置或是不明或是均位於相當隱蔽之處」等情,研判情況有疑,縱有物品減少亦非在設定防護期間失竊。另檢視被告管制中心之電腦監視系統,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設定防護期間,均無異常或發報,設置之影像保全系統亦無因異常而有拍照紀錄,無失竊之可能性。
㈡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8日期間(原告並未具體指稱係於
上開期間失竊),原告感應卡有非常規之操作行為,可能未關好門窗而發生操作錯誤、或有意測試防護設備功能,且重新設定解除防護時間距離過短,也無從發生失竊情事,設置之影像保全系統亦無因異常而有人員或動物等移動活體拍照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失竊的日期,並無所謂失竊物品於防護期間,有任何遭破壞、侵入偷竊之跡證,故縱有物品減少亦非在上開設定防護期間失竊。
㈢原告延至104年1月15日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未在第一時間
報案及請求警方蒐證或保全證據。且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出客戶損失申報單,又主張失竊物品無任何書面單據憑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已因逾期提出而視同放棄求償權。被告並未就失竊物品明細、數量、單價等為舉證,其提出之頂讓財產估算表,與原告主張之「失竊物品」無直接關聯性,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早上發現遭竊,隨即通知被告,
被告派員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上發現遭竊,立即向警報案並同時通知被告,管區警員雖赴原告公司照相存證,但並未積極處理調查竊案;104年1月17日原告又發現廠房內有人丟棄菸蒂頭,再度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通知發現遭竊一事,惟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拍照,現場並無任何遭破壞及有物品失竊之跡證。
㈡原告主張遭竊之事實,雖提出報案三聯單,並舉證人 施卉盈
為證。惟查,證人施卉盈就「何時失竊」之點,到庭證稱:「在去年的12月,連假後我們發現擺在架子上面的東西不見了,我跟負責人講組裝的螺絲不見,負責人當時跟保全公司反應,負責人說保全公司發現有異狀有來看,但是沒有發現問題就沒有進入,後來1月6日來公司上班,員工進去的時候發現空壓機的風管漏氣,發現是隔壁鐵皮屋被掀開,把螺絲重新鎖起來的時候不小心弄破風管,確定有被侵入,當日我們有上去樓上盤點,發覺庫存品很多都失竊,每個品項沒有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12月底的時候發現有一小部份,但是沒有很在意,12月份的時候沒有去樓上盤點,我只能確認東西被偷,但是那天被偷我不能確定。」、「1月6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現被偷了」等語;就「何時報警」之點則證稱:「之前也有(警員來處理),就是12月底那裡有來,1月6日的時候也有來,警察有來照相。
」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照相之警員 楊予豪 ,到庭證稱原告係於104年1月15日報案失竊,其亦係該日前往拍照等語綦詳。是就何時失竊一節,原告主張係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證人施卉盈證稱係103年12月某日、104年1月6日;就何時報案一節,原告主張係104年1月6日,證人施卉盈證稱係103年12月底、104年1月6日,證人楊予豪證稱係104年1月17日,互不相符。而本院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送之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原告報案日期載明為10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調查筆錄並自承:「因為我要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請保險,中興保全公司要我檢附報案三聯單,所以延至今(15)日才來所內製作報案筆錄」,堪認原告確於104年1月17日始為報警,其主張104年1月6日即報警處理,尚非可採。
㈡原告如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6日,已發現有物品遺失,何
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已有可疑。又證人施卉盈證稱104年1月6日盤點,發覺庫存品很多都失竊,每個品項沒有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原告亦自承:因為工廠裡面東西堆積很多,客戶有下單,才會去拿貨品,沒有每天盤點。綜合上情,原告公司並無專責庫存管理人員,並未確實盤點庫存貨品,其貨品縱有失竊,惟何時失竊、失竊數量,均僅能事後臆測。況且證人施卉盈所證「每個品項沒有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之情,亦與外賊入侵翻箱倒櫃搜括一空之常情不符。是原告貨品縱有失竊短少,惟是否發生於保全系統「設定防護」之期間,亦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舉證即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設定保全系統後之「設定
防護」期間內遭竊,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4,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