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天地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高公司)董事長,辛○○則係乙○之女婿,二人得知址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因受金融動盪等原因,致經營及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負債累累,及戊○公司負責人壬○○為躲避債權人之催討,未能出面繼續經營戊○公司,辛○○與乙○即與壬○○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戊○公司口頭約定,為避免戊○公司之債權人汲汲催索,即由辛○○與乙○二人出面管理戊○公司之工廠,辛○○並擔任戊○公司之董事,且利用戊○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戊○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及處理債務,壬○○則退居幕後操作,經營期間由於辛○○、乙○二人以天地高名義,代償戊○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機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且為使天地高公司取得購入機器之統一發票以憑辦工廠登記,辛○○乃與商業負責人之乙○,明知戊○公司與天地高公司並無實際之機器之交易行為,詎其二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由天地高公司提供設址、發票統一編號、進貨品名及金額等事實,供辛○○、乙○利用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丁○○,在戊○公司內,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戊○公司為出賣人,品名機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零五十一元為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第DV00000000號至DV0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統一發票上,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並交付天地高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辛○○見戊○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且接單能力甚強,竟另行起意欲接收戊○公司之資產,並改組新公司,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戊○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未經戊○公司負責人壬○○之同意,即唆使不知情之己○○、丁○○,連續先偽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虛偽記載:「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時間: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二九五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二九五00股。四、主席:壬○○。紀錄:辛○○。五、報告事項:略。
六、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予以解散,並選任壬○○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議。決議:照案通過。七、散會:上午十時。主席:壬○○。記錄:辛○○」等字樣,再偽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並均於其上盜用戊○公司及壬○○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持前揭偽造申請書及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私文書一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戊○公司解散,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公司、壬○○,惟因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壬○○印鑑不符,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退回,始未辦成。
二、案經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固坦承天地高公司有收受以戊○公司為出賣人,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本件上開二十五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即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遭銀行退票,債權人每日登門討債,遂央求天地高公司負責人乙○以概括承受其公司負債及資產方式,助其解決債務,經雙方議定後,天地高公司即進行償債及付款動作,由於債權人中包括多家租賃公司在內,該數家租賃公司急欲搬走抵押之機器以抵償債務,天地高公司乃積極與各租賃公司協調償債,共償還一千二百餘萬元,俾免廠房內機器遭取走抵債而喪失生產能力,又天地高公司支付金錢償還租賃公司以取得機器後,尚需辦理工廠登記始能正常以各該機器生產營運,而辦理工廠登記時則需具備購入機器之統一發票,天地高公司乃向各租賃公司索取發票,惟各租賃公司均表示發票已開給戊○公司,天地高公司需要之發票應由戊○公司開立予天地高公司,伊當時為戊○公司總經理,即與壬○○之特別助理丙○○議定,壬○○即囑其助理開立發票予天地高公司,以利辦理工廠登記,至於戊○公司之解散,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接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來函,始知其事,而接獲該函後伊亦未出面補正資料,足見戊○公司之解散登記,與伊無關云云,乙○則辯稱:當初伊與壬○○僅約定,由伊幫壬○○經營工廠,俟情況好轉後伊即交還壬○○,惟因當時辛○○係戊○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戊○公司處理一切事務,卻不讓伊參與,是關於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天地高公司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係事後退稅時始知情云云。經查,(一)戊○公司並未將其生產用之機器出售予天地高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迭於偵、審中指陳在卷,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天地高公司只有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缺工廠登記證,會計師說沒工廠登記證,僅能做買賣生意而已,不能做製造業或生產業,所以戊○公司開機械發票,就可以辦工廠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辛○○亦供承係為了辦工廠登記,才需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參諸機器乃工廠重要生產設備,以當時壬○○僅係請被告等人幫忙解決債務,渡過難關,壬○○斷無將生產之機器出賣予天地高公司,否則戊○公司豈無回復之機會,又被告乙○迭次供承:當初伊與壬○○僅約定,由伊幫壬○○經營工廠,俟情況好轉後伊即交還壬○○等語及戊○公司使用之機器價值不菲,若天地高公司有意向戊○公司購買機器,為杜紛爭,應有書面契約等資料佐證,然本件竟無任何資料在卷可憑,是天地高公司雖確有代償戊○公司之債務,然特膀公司與天地高公司二公司之間並無任何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明;惟查被告辛○○、乙○卻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戊○公司為出賣人,品名為機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零五十一元為內容,開立第DV00000000號至DV0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統一發票,交付天地高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此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一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0六五一七三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稅屯密一字第八九五0三六0六號函在卷可證,該二十五張統一發票所登載之事項自屬不實事項;雖被告乙○辯稱其僅受託管理戊○公司之工廠,其他事務伊均未參與,然據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函之記載:「天地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取得戊○工業(股)公司之發票除發票DV00000000號稅額五000元查無扣抵資料外,其餘(二十四張)皆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四四三七00元」,則以被告乙○為天地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統一發票係用以辦理天地高公司之工廠登記,其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就開立統一發票一事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二)又被告辛○○盜用戊○公司印章及壬○○印章,偽造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一節,業據壬○○指述綦詳,並有臺灣省建設廳函文及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固稱:「戊○公司臨時股東會及公司解散之申請書係伊制作的,伊忘記是戊○公司的職員甲○○或丁○○、丙○○中那一叫 伊作 的,但不是被告辛○○、乙○」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聽說壬○○有債務,之後改由辛○○經營,乙○我不認識,::過一段時間,丁○○會計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處理(公司)註銷事項,我即傳真空白申請表格給丁○○,我沒有制作」等語,及根據其與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己○○曾於電話中表示:「解散文件,那個陳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還有那個特助我就跟他講話,反正特助他們是說他們什麼都不知道,其實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這回事,我只是幫他打文件而已,傳給(林) 盷珊 ,其實(林)盷珊她不可能自己作主,那他們現在推說他們都不知道」、「一般想也知道,老板沒授權,員工怎麼敢做」、「因為他叫我辦(公司註銷)我只是打字,至於蓋章,我是打好後傳真給云(盷)珊,因為她不知道公文怎麼打」、「他是老板,要求我幫他打字」、「特助當然知道,特助跟盷珊講,不然(林)盷珊自己也不可能去做那事情」、「(問:那麼特助是誰授意他呢?)一定是老板,這是很淺的問題」,此有電話錄音譯文二紙在卷可稽,己○○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陳,其在電話中所提及之「老板」即係辛○○,丁○○並有告知伊戊○公司之老板已是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指「但不是被告辛○○、乙○」真意僅係指並非被告辛○○直接叫伊制作,又依壬○○與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丙○○於電話中表示:「(公司註銷的事情)知道,但是我沒辦法去阻擋啊!」、「辛○○他們弄的」「有關撤銷的事情,我及盷珊及己○○的事都推到我的頭上,我那有什麼權利去決定這個」,此有電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由此足證,被告辛○○辯稱,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知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顯不可採,又被告辛○○、乙○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八十五年八月間天地高公司已均係由辛○○一人獨自掌控管理,乙○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辦理戊○公司之解散登記,僅被告辛○○一人,被告乙○應無參與,再者,戊○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所蓋之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壬○○印鑑不符,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影本多紙在卷可稽,衡情,壬○○若有同意辛○○辦理解散登記,應不致於有文件上印鑑不符之情況,況被告辛○○自承戊○公司至八十五年八月底,仍由壬○○操控運作,及至九月壬○○已知債務對其無危險性等語,此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之說明狀一紙(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數次提及,當初壬○○僅係將工廠交伊代為管理而已等語,則壬○○既仍參與公司之運作且債務已無危險性,其應無解散自己公司之理,益證壬○○指 陳伊 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退件後,始知悉戊○公司曾申請解散,應堪採信。又壬○○於偵審中迭次指陳伊確有交付戊○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壬○○印章予辛○○,惟數量及樣式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壬○○將戊○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辛○○、乙○共同保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他們(指被告等)要幫我處理債務,所以才把公司交給他們經理,所以才把印鑑交出來給他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審理中復指述:伊交付辛○○二份印章,一份是出口卡的印章,一份是什麼章,已忘了,究竟是印鑑章或其他印章,伊已忘了等語,則壬○○既連伊交付辛○○之印章樣式,已不復記憶,自不得單憑其指述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及壬○○印章與印鑑不符,即遽認係被告辛○○偽造,況被告辛○○既已持有戊○公司及壬○○之印章,其應無另行偽造之必要,是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及壬○○印章,應認為係被告辛○○等盜用。綜上,本件被告辛○○、乙○二人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一)被告乙○為天地高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統一發票乃屬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參照)竟與辛○○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天地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天地高公司確有支出上開二十五張發票之金額,自難謂其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辛○○、乙○盜開戊○公司之發票二十五張之事實,自應認為已經起訴者,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又上開行為雖亦構成刑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附此敘明。(二)又被告辛○○連續制作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印章,並盜用戊○公司及壬○○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進而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被告辛○○非關本件商業之負責人,惟既與商業負責人被告乙○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間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辛○○開立本件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戊○公司會計丁○○所為者,及被告辛○○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係利用不知情之己○○、丁○○,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辛○○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洽;(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被告二人分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輕於思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壬○○稱:「若壬○○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0之五地號、二九一之四地號、二九一之七地號、三一0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讓予天地高公司,其等願替戊○公司償債,將收回之戊○公司名義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返還壬○○,並願代壬○○繳納右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第二順位私人借款利息」,壬○○不虞有詐,乃與辛○○等簽立讓渡契約,壬○○並交付土地予辛○○使用,惟辛○○等並未依上述約定返還支票等語,因認被告辛○○、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訊據被告辛○○、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經查,戊○公司因債務問題,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由負責人壬○○與辛○○、乙○約定,由辛○○與乙○二人出面管理戊○公司之工廠,辛○○並擔任戊○公司之董事,且利用戊○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戊○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及處理債務,壬○○則退居幕後操作,且初期大家均相安無等情,為被告二人及壬○○所供認一致及證人丙○○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辛○○、乙○之使用上開房地,乃係壬○○為解決戊○公司之財務危機,所採取之方式,其提供廠房予被告辛○○、乙○,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者,上開讓渡契約,契約當事人壬○○及天地高公司,均未按契約履行,業據壬○○、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未履行之原因雙方當事人所稱不同,然被告辛○○、乙○並無施何詐術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辛○○、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辛○○、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為圖侵占戊○公司之財產,進而偽造戊○公司代表人壬○○及公司董事蔡 王困妹 、辛○○與監察人辛○○之妻 杜瓊玲 所簽「本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已大於公司現時所有產值,債務及有關擔保品如附表、致週轉不靈無法經營,自即(、3、1)日起無條件讓予天地高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經營處置」為內容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壬○○授權委任辛○○處理台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抵押事宜之委任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應予更正)間,辛○○等明知壬○○並未同意,竟又叫公司經理丙○○利用不知情之 吳清煌 以偽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將原屬戊○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所有,有侵占戊○公司之財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標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辛○○、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辛○○、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切結書、委任書均係係壬○○同意親簽、並無何偽造,至於商標權之移轉,乃係壬○○為避免其公司倒閉後,商標權隨之喪失,而同意暫時移轉予天地高公司等語,經查,(一)關於切結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上告訴人壬○○及其母 蔡王困妹 之簽名是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拿到台中縣大
里市○○○路○○○號給告訴人壬○○簽的」,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稱:「戊○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己將積欠債務清理出來,為了要向所有機械貸款租賃公司換回戊○公司之前所開出去的支票,是以天地高公司的票換回,所以辛○○叫甲○○打了這份切結書共三張,目的是為應付租賃公司,所以日期才會是三月一日,到了四月底,才叫我拿給壬○○簽,因當天租賃公司人員都已到戊○公司,當時只有辛○○在場,所以才會叫我拿到天地高公司找壬○○簽名,切結書上的壬○○及蔡王困妹的署押,都是壬○○簽的,當時並未蓋公司章,當時我向壬○○說租賃公司的人都在戊○公司等,壬○○看了後,猶豫了一下,就簽了,簽完後,我就帶回戊○公司交給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壬○○於偵審均自承該切結書上之壬○○簽名係伊親簽無誤,惟伊簽時,係完全空白等情,則參諸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該切結書係伊於戊○公司(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南巷)打的,係由乙○擬稿後交給我,而辛○○當時也在旁邊,全部的電腦字體均係伊用電腦打出,之後再以列表機列印出,該份切結書列印出來時,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蓋章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四百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一般人應無隨意簽名於空白紙交付他人備用,壬○○所指伊係於空白紙上簽名,顯違常情,足見該切結書確係壬○○閱覽後簽名,應無偽造可言,至於該切結書上蔡王困妹之署押,雖經本院併同蔡王困妹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特徵不符,然參諸前揭丙○○之證詞,及壬○○已親自簽名其上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切結書上蔡王困妹之署押係被告等所偽造。(二)關於委任書部分,壬○○於偵查中已自承委任書之簽名係伊親自簽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第二八頁),及知悉有該委任書後,仍多次與被告等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協調土地債務事宜,則委任書若係偽造,何以壬○○竟未質問被告等偽造委任書一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不得僅憑壬○○事後指述該委任書係偽造,即遽認係被告等所偽造。(三)至於商標權之移轉,證人即承辦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吳清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八十五年四月間,天地高公司的丙○○經理打電話給伊,說戊○公司已經改為天地高公司,但同住址同工廠,所以要辦理商標使用權移轉,伊打好文件在天地高裡面交給林經理蓋印章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二八號第,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辛○○是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戊○公司的工廠內交辦(商標權移轉登記),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我即交給吳清煌辦理,當時辛○○告訴我天地高要保護戊○公司,要將戊○公司商標延續下來」、「當時壬○○在天地高公司上班,雖然我沒親見聽到他同意(商標權移轉登記),但我認為他應會同意」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觀之前揭所述,戊○公司因債務問題,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由辛○○與乙○二人出面管理戊○公司之工廠,利用戊○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戊○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壬○○則退居幕後操作等情,則於經營期間,天地高公司自有使用戊○公司之商標權必要,而壬○○為使戊○公司得以繼續生產,自有同意將戊○公司之商標權暫時予天地高公司,況用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即是當初壬○○親自交付被告等保管,是被告所辯,戊○公司之商標權移轉係經壬○○同意,亦有可能,是就此,被告等並無何行使偽私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四)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仍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將原屬戊○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所有,而認被告等人侵占戊○公司之財產,惟商標權乃屬無形之權利,參諸上開判例,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等自無成立侵占之罪。(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辛○○、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辛○○、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戊○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且接單能力甚強,竟欲接收戊○公司之資產,即與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戊○公司解散,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受壬○○之委託管戊○公司之工廠,至於戊○公司之其他事務,均由辛○○一人處理,解散戊○公司一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參諸前揭證人己○○之證詞及電話錄音譯文,足見,就戊○公司解散一事,與己○○聯絡者,僅辛○○、丙○○,且己○○本身亦不認識乙○,再者,辛○○亦供承,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天地高公司均係由伊一人獨自掌控管理,乙○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辦理戊○公司之解散登記,被告乙○應無參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