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
九四、一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購得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其居處,以電鑽機、電鑽研磨機、游標卡尺、研磨銼刀及鑽頭等物欲將上述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尚未改造完成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改造槍、彈所使用之電鑽機一台、電鑽研磨機一台、游標卡尺一支、研磨銼刀五支、鑽頭四支、槍枝設計圖一張、改造槍管一支及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等物,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又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八之二號附近廢墟圍牆旁,經其帶同警方查獲其所改造尚未完成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而言,須該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而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持有之,方觸犯刑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論罪科刑,否則,若行為人所製造、持有之「槍、彈」係未具殺傷力之物品,即不得以該條例相繩,在此該條例中有處罰未遂犯之情形,尤應為如此闡釋,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非但須行為人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行為外,且該槍枝或子彈倘經行為人繼續製造完成,該槍枝或子彈必係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方該當之,否則若行為人一著手於製造槍枝或子彈之行為,於未完成之階段即為查獲,不管該製造槍枝或子彈行為倘繼續實施直至完成後,該槍枝或子彈是否有具殺傷力均科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或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則將生倘行為人製造槍枝或子彈完成後,若槍枝或子彈未具殺傷力,則行為人不該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或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而行為人一但著手製造槍枝或子彈之行為,雖未完成製造,縱該槍枝或子彈未具殺傷力,一律科未遂罪責之予盾推論。(二)本件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於未完成之時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警查獲改造槍管一支、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等物為實,然該等物品,經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槍管壹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三、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三一四三號驗鑑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均不具殺傷力,依前開說明,故自不得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相繩。(三)至公訴人所指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又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八之二號附近廢墟圍牆旁,經被告甲○○帶同警方查獲其所改造尚未完成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云云,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之,而所謂被告自白依卷所示,亦僅被告甲○○自承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係在台中第一廣場所購買,並未曾試射過等語,顯見公訴人所指即屬有誤,再者,所查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惟襯管未延伸彈室,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發射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四號鑑驗知書一紙可參,是自具不殺傷力,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條文相論科。綜上所述,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行為,若非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相齟齬,即是無證據證明之,故依本件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