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麒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麒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麒嘉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傅麒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除附表編號
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中旬前之某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中旬前之某日外,該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詐欺罪,上開同性質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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