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喻俊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喻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喻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告喻俊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俊鴻自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浮崙卡拉OK飲用不詳數量之330cc啤酒及58度高粱酒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居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喻俊鴻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喻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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