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陳怡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警蘭偵字第1120025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怡媜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控告報案人 張建 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8號裁定 張建溢 不罰,故張建溢對被移送人提告,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報案人張建溢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秩字第8號裁定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提告的內容是報案人會不定期在伊家車庫隔壁盯著伊看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報案控告張建溢曾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門口處張望,盯著被移送人家中,藉端滋擾住戶之舉,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等情,而該案已於112年8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8號裁定張建溢不罰,其理由略以:「依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所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移送人(即張建溢)站立在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住處門前之道路上,朝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住處方向觀望,被害人(即被移送人)當時並不在場,而係透過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移送人(即張建溢)並無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接觸,亦無以何言語、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滋事擾亂之行為,被移送人(即張建溢)之舉或許使被害人(即被移送人)覺得莫名而困擾,然尚難認被移送人(即張建溢)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自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合」乙情,亦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由上開事證足認張建溢確有在被移送人住處外張望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移送人據其主觀上之懷疑,進而提出相關證據報案,可知被移送人前開報案行為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縱該案嗣經本院以被移送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充分,而裁定張建溢不罰,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以此逕認被移送人應負誣告之責。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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