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陸肆捌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捌公克,餘重零點陸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82公克)、吸食器1支及提撥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2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在法務部○○○○○○○前,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提撥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82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支、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6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6482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6384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91606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提撥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毒品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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