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卓鴻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卓鴻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卓鴻君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對面,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副所長 黃柏瑋 與警員 洪家銘 攔查,並為警察覺其有飲酒之跡象,而欲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黃卓鴻君不願配合,經警員洪家銘告知如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依法最高可處新臺幣18萬元之罰鍰後,黃卓鴻君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警員洪家銘稱:「好,王八蛋,姓洪的齁」等語;復因見副所長黃柏瑋在旁使用行動電話,又對其稱:「啊不會開直播,阿line一直跟女朋友在那邊咿咿喔喔,幹你勞,不然是去給人家幹了唷」,足以貶抑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卓鴻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第6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分別以上開話語辱罵員警黃柏瑋、
洪家銘,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本次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護電纜,未婚,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