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俊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喻俊鴻經原判決所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喻俊鴻經原審法院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4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原審僅量處較前案更輕之刑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前於100年、103年、106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猶量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並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猶
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且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身、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