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孟瑾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孟瑾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洵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告林孟瑾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2年8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宮廟,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1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03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