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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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刪除「價值約」共3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證據,將第㈡小點所載「告訴人」
更正為「被害人」;另第㈣小點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爲54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趁無人注意看管的時候,以被害人 何福進 疏未拔取的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機車,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之物是民國81年出廠的124CC重型機車,上述機車為警查獲後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6號被告戴永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元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山國王廟旁公園,見何福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得手後供騎乘之用。嗣後何福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戴永元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所尋獲之上開機車及其自行交付之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福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永元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福進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