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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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梁時證 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楊勝忠有向梁時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67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2次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薄弱,尤其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時,原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寬待,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經採尿被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本件原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此復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41號觀護案卷在卷足佐,益認被告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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