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亭瑋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慈恩堂」前,與 李文雄 之妻 周季誼 發生口角爭執,李文雄聞之即斥喝連亭瑋「妳無權過問我們家的家務事」,連亭瑋即與李文雄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連亭瑋雖可預見在拉扯中取出刀械,極可能刺劃李文雄成傷,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水果刀1把,並於拉扯中劃傷李文雄之右手,致李文雄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連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在場目擊證人 藍雨涵 及告訴人之妻周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不問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案發之際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劃傷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要刺告訴人,因為證人藍雨涵及告訴人母親要將伊與告訴人分開,刀子差點劃到告訴人母親,結果先劃到李文雄的手等語,核與證人周季誼於警詢所證述:告訴人用手奪刀,在奪刀過程中遭劃傷等節大致相符;而兩造間互不認識也無夙怨,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必有意要持刀械刺傷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可預見正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時若取出水果刀比劃,可能在拉扯中傷及告訴人,猶仍實施該行為,足見縱令因而導致水果刀傷及告訴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以斯時雙方肢體拉扯、情緒均屬高亢之非平和情形以觀,被告主觀上應僅有認知會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則起訴書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末按撤回告訴為特定之訴訟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者,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與告訴人李文雄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條件二固載明「事後無論如何情形甲(按被告,下同)、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拋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利」等語,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李文雄既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現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竟隨身備持刀械,極易造成不測後果,所為已有不該;繼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於衝突中取出鋒利刀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堪信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係為其女友打抱不平而生事端,尚非逞兇鬥狠之徒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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