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賢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容任其父在上開土地興建水泥建物及圍牆,作為家族宗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
3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78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
6年6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趙家賢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3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家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91330
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
5年10月28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4474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28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78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3月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25510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容任其父興建水泥建物及圍牆,作為納骨、祭祀之宗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有所影響,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違規使用土地之目的在供家族宗祠,而慎終追遠乃我國固有之倫理教養及祭祀文化,農家子弟不乏於自家農地上興建宗祠以供子嗣追思緬懷,本件被告興建之宗祠規模非微,雖與一般農家僅於農地一隅興建之情形有別,然仍屬情有可原,暨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且未黯法律而誤罹刑章,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違規使用土地之目的為家族祭祀,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均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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