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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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06年1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56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聖智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6年4月19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構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仍僅於107年2月9日至3月9日履行48小時、另於高雄地檢署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07年2月緩起訴執行報告、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6年4月19日報到後,至107年3月22日止,期間長達近一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6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件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其既具結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總計其於長達14月之履行期限內執行義務勞務時間僅為56小時,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240小時之半數,是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況受刑人為現年20歲之年輕男性,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