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參只、吸食器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將其所有、供裝納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6支交予巡邏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6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工具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疏未述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其吸毒所用,勢必產生毒品供需鏈,助長製造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