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邦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邦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邦夫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7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停車棚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放置鐵桶之倉庫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46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邦夫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7年
5月2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邦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305
60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11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852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35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107年1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46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5月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063730
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停車棚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顯然忽視對於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2公頃)、使用之目的(倉庫),對環境影響甚鉅,其設置期間已逾二十年,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