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心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心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馮心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被告馮心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心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1至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一間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5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心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檢體採證同意書與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