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3至15行「於103年10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0月5日,在新北市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被告邱嘉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慶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九○網路生活館」內,為警盤查發覺邱嘉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邱嘉慶於警詢時之供│坦承送驗之尿液是其親自排│││述。│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103年10月7日20時20│││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00)、詮│陽性反應之事實。│││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3A14││││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