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道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道義與告訴人 張玉賢 之是非官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係另一師姐拿錢給告訴人,使其搞鬼、教唆、嫁禍,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可證;㈡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10
3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聲請人誤載為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應予更正)、103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表示其和師姐串證,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㈢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案件中,於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已交代清楚係告訴人恐嚇聲請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㈣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案件開庭時,審判長知悉告訴人是拿錢辦事告聲請人恐嚇罪後,當庭就說你無罪,有法庭錄音錄音可證;㈤104年3月9日聲請人將證物送交法院時,伊聲請傳喚證人 莊茂牆 ,是因告訴人搞鬼、胡說八道,有筆錄可證;㈥判決所載的簡訊係告訴人傳給聲請人後,欺騙檢察官,並非聲請人傳給告訴人;㈦103年12月21日、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應公所在地,拾獲草人三只,所以聲請人才用佛教語言對告訴人辱罵,聲請人沒有錯;㈧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恐嚇聲請人給付十億贖回侵犯隱私權證物,綜上,是告訴人搞鬼、作法,以報復聲請人,使聲請人當替死鬼,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案件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而該判決於10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4年4月20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綜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判決,該確定判決就告訴
人張玉賢之證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均予以審酌,且被告亦自承該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以上揭證詞、證據、陳述而為判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甚而就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傳喚證人莊茂牆部分,原判決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而衡酌本案之刑度,及就是否傳喚證人莊茂牆部分予以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以同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
判決」、「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103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拾獲之草人3只」、「104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法庭錄音、筆錄」等證據,其中原判決已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另「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103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告訴人傳送之簡訊」亦附於卷內,而開庭筆錄、錄音部分,均經原判決法院直接審理,已為審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103年5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拾獲之草人3只」、「104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等證據,尚難達到直接影響心證形成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證,顯無合於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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