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竟仍未見悔意,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於本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行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未生交通事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手段、飲用酒類後至駕車上路之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被告邱志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7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翌(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再於104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訪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