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驗餘淨重0.3028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0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被告曾振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連城路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並得曾振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8997號)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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