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高曼琴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相對人 楊珮芸
楊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樓,然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寄開調解庭通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樓予聲請人,遭遷徙新址不明退回之公文封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住所既然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