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傳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傳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邱傳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前述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5至
7、9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皆不得易科罰金,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5及10至13之宣告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將此部分編號5部分誤載為編號4);附表編號6至9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僅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揭所示受刑人曾經定之應執行刑,爰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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