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相對人 歐陽淞仁 債務人 劉萃華 即 巫文武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巫文武(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2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第三人巫文武於10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7,053,26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前於10
4年2月16日死亡,無人繼承財產,經法院裁定由第三人劉萃華擔任巫文武之遺產管理人,另本借款自104年5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由於第三人巫文武業已死亡,經聲請人聲請法國巴黎人壽身故保險金,於105年3月7日獲理賠1,066萬3,614元,尚餘積欠本金670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72號民事裁定、貸款契約、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