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黃昱撰 詹偉駱 被告 林阿榮
黃幼 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再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再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尚瑞強,且經尚瑞強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後,追加被繼承人黃再建之繼承人 黃幼蘭 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騰緯 對原告負有債務,至民國106年12月14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79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訴外人黃騰緯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訴外人黃騰緯之父黃再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及訴外人 黃謄緯 ,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各1/3,惟訴外人黃騰緯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黃再建所有,致原告無從就訴外人黃騰緯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謄緯請求命被告等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再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騰緯對原告負有債務,至106年12月14日止,積欠原告404,79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訴外人黃騰緯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訴外人黃騰緯之父黃再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及訴外人黃謄緯,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訴外人黃騰緯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黃再建所有,致原告無從就訴外人黃騰緯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黃再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月22日 基院曜 家名106年度司查繼1字第27號函、催收帳卡查詢、訴外人黃騰緯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7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72203331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黃再建遺產稅逾核課案件證明書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以
107年4月13日基七戶臺字第107000106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黃再建自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黃騰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訴外人黃騰緯除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訴外人黃騰緯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訴外人黃騰緯有怠於向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黃騰緯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阿榮為被繼承人黃再建之配偶,被告黃幼蘭及訴外人黃騰緯則為被繼承人黃再建之子女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黃騰緯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訴外人黃騰緯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而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應有部分僅有40分之1,本即無從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中之另一部分為建物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不宜為原物分割,是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二)參照)。本件訴外人黃騰緯及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再建之系爭遺產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黃騰緯請求被告林阿榮、黃幼蘭等應就被繼承人黃再建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訴外人黃騰緯、被告林阿榮、黃幼蘭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再建所留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基隆市○○區○○段五堵││土地:訴外人黃騰緯││01│北小段915-1地號土地│40分之1│及被告林阿榮、黃幼│││││蘭各120分之1。│├───┼───────────┼─────┤│││基隆市○○區○○段五堵││建物:訴外人黃騰緯││02│北小段2165建號房屋│2分之1│及被告林阿榮、黃幼│││││蘭各6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訴外人黃騰緯│原告與被告林阿榮等2人分別負││及被告林阿榮│擔1/3。││、黃幼蘭等2│││人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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