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滿14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偕同A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號之萬金溫泉會館8號湯屋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A女提供之被告照片、被告之FACEBOOK首頁照片各1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偵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結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本條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係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時失慮,與未滿14歲之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雖屬違法,惟念被告犯後業與A女達成調解(由A女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B代理A女調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B女),並已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參以被告坦認所有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犯本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被害人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項,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首期款項,業如前敘,堪認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A女│貳拾伍萬元│一、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B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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