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袁大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袁大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找其友人時,適逢基隆憲兵隊在該處執行搜索,袁大鈞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袁大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施用毒品之地點固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其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惟本案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係被告在萬里地區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且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認無訛(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既係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A)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9頁、第50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憲兵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2頁、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找其友人而適逢基隆憲兵隊在該處執行搜索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並於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供參(同上偵卷第4頁、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4716公克,取樣0.0056公克,
驗餘淨重0.466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