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祐謙指定辯護人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祐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史祐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經國學院附近網咖,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張○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
(二)106年1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經國學院附近網咖,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並向張○彣收取1,500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
(三)106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巴塞隆納社區租屋處,交付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並向張○彣收取500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
(四)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巴塞隆納社區租屋處,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並向張○彣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
二、史祐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知悉少年張○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仍於106年4月間某日(4月6日後),在基隆市○○區○○街巴塞隆納社區租屋處,無償轉讓些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張○彣施用。
三、查獲經過:嗣員警於106年7月6日上11時15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借訊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史祐謙時,史祐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6年7月17日對少年張○彣執行搜索後,張○彣於警詢中供出史祐謙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經警再於106年7月14日借提史祐謙進行詢問時,史祐謙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乃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史祐謙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54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彣之事實,亦與證人張○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柔儀 於偵查中、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170頁、第171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張○彣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獲有利益(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縱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該兒童及少年亦非直接被害人,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部分,販賣對象之買受人張○彣雖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按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張○彣(00年00月0日生)於受轉讓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張○彣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6頁;本院卷彌封袋),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逕以法條競合論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卷第220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以罪而不以刑」之法理,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警詢中稱:伊在106年3月至5月27日住
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張○彣在106年3月下旬跟4月上旬經常來找伊,會吸食伊買的安非他命,在106年3月下旬、4月上旬各有1次拿錢給伊,1次拿500元、1次拿1000元,施用的量約0.5公克至1公克等語(同上偵卷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在106年3月下旬跟4月上旬,張○彣各有來找伊1次,張○彣拿錢給伊,伊再去拿安非他命,然後張○彣就在伊住處一起施用,伊都出2、3,000元,買了3、4公克,伊不知道怎麼解釋當時的狀況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細稽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已就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彣事實,而購毒者張○彣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客觀事實,為詳盡陳述,並未否認有藉此獲利,且於警詢中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承認有於106年3月下旬、4月下旬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張○彣之犯行(本院卷第91頁、第153頁、第221頁),是以,由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⒉被告於106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中旬在伊跟
洪士捷 合租之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租屋處,有與張○彣、張○、李柔儀、洪士捷共同吸食毒品,伊跟洪士捷有安非他命,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張○彣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有於106年4月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張○彣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221頁),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
二、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6年7月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彣犯嫌;於106年7月17日警方借提詢問被告,係針對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加以詢問,惟被告主動供出有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彣之犯行,從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事實欄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史祐謙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同一人(張○彣),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史祐謙前無販毒相關(另如製毒、運毒)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查獲販毒,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非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實嫌過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及獲利亦非鉅,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與一般毒梟有別,應認犯罪情狀在客觀及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然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本刑業已減輕至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張○彣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又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三)(四)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坦承全部犯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無相類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獲有4,5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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