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第4行至第5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倒數第4行「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補充為「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謝狄珍 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6.7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前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
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復考量其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擦撞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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