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曾建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傅俊豪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前開已屆期部分得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部分,如按月以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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