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行經高雄市○○區○○路、營口路口之際因臉色潮紅、顯有酒意遭警方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0.62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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